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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发布时间:2008-09-18 15: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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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下发以来,我区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我区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区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镇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以下决定:

一、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区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明确自治区与各市、各市与各县(市、区)、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5]12)的有关规定,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性支出的比例,并切实保证资金安排到位,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做实个人账户,积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当前,各地要切实加强个人账户管理,做好个人账户的清理检查工作,做到账账相符、记账到人。积极创造条件,为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奠定基础。

四、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要全面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要探索社会保险费征缴激励办法,充分调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征缴率,以减少基金缺口,减轻财政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切实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监管,严禁挤占挪用。严格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五、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006 1 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已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2006 1 1 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 年以上的,退休后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2006 1 1 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2.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2006 1 1 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二)改革后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其中:

1)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的全部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

2)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其中2002 年至参保缴费前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的全部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实施个人缴费前按自治区政策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指数记为1,实施个人缴费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计算的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 的按1 计算,高于1 的按实际计算。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参保人员每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后,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即为参保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年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表)

3.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账户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三)实施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改革后相关政策的衔接。

12006 1 1 日后,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 年发给1 个月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 年不满15 年的参保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可以按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继续参保缴费至满15 年止再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不得采取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的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继续参保缴费人员至缴费年限满15 年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决定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其基本养老金,从缴费年限满15 年之下月起计发。申请继续缴费人员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办法。

2.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期。为保证实施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后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平稳衔接,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过渡期从2006 1 1 日至2010 12 31 日。参保人员过渡期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按本决定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改革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计算标准的,2006 年新退休人员在按老办法计发标准基础上,再按新办法高于老办法部分的20%加发基本养老金,从2007 年至2010 年新退休的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比例依次递增为40%60%80%90%,从 2011 1 1 日起新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标准计发。同时,对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2006 1 1 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在5 年过渡期内,另加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计发标准为:以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规定过渡性调节金计算金额为基数,2006 年退休的按80%计发,从2007 年至2010年退休的计发比例逐年递减为60%40%20%10%2011 11 日起新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过渡性调节金。

3.过渡期间或期满后,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4.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执行原基本养老金减发规定,即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不足1 年的部分,按实际提前月数减发。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减发。

5.从事井下、有毒有害、高温、高空等特殊工种的职工提前退休,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1991 10 31 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 年。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折算工龄不计算缴费年限。

6.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以上、2006 1 1 日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按本决定规定的新计发办法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以上、2006 11 日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按本决定规定的新老办法对比计算。

六、统一规范各类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政策,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一)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从2006 1 1 日起,以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从2006 1 1 日至2010 12 31 日,可以由其本人自愿申请在每个缴费年度内,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0%70%60%四个档次任选一个档次确定缴费基数进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11 1 1 日起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缴费基数选定申报后,在同一缴费年度内不能变更,并按其实际申报缴费基数的8%计算计入个人账户和计算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基数不足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的差额部分,应在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计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现行管理体制,由其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三)规范各类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办法。

1.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20061 1 日起,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不足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超过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2. 按照《条例》规定应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条例》规定之外的未能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现仍在上述单位连续工作未间断的,按现行管理体制,从本决定下发之日起30 日内,由所在用人单位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执行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自治区统一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从参保登记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补缴年度企业及其职工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成立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未能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当地已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已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

3.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且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参加工作之月起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记个人账户。之后按规定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在国有企业或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工作期间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之外的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且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原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

上述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

4.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且属财政统发工资人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离开单位后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继续按规定未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时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工作年限,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

5.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下同)转制为企业的,从批准转制之日起30 日内,按现行管理体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执行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职工个人从转制批准之月起,按照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转制单位缴费之月起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制前事业单位中正式在编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参保缴费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非在编人员,从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自治区政策规定补记个人账户,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6.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由于个人原因中断或多次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由本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与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7.城镇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机关事业单位中在核定编制以外的人员),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未参保缴费的,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8.城镇用人单位使用的城镇临时聘用人员,从与用人单位建立聘用关系之月起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人员,从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补建个人账户,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9.上述所称“规定的缴费基数”是指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其中2003 1 月起统一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所称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包括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补缴利息按补缴年份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采取复利方式进行计算。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1998 6 30 日前按城镇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确定;1998 7 1 日至2005 12 31 日按18%确定;2006 1 1 日后按20%确定。从2008 1 1 日起,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参保缴费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凡经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的同时,一律加收滞纳金。

七、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明确新参保单位已退休人员待遇核定政策

1.城镇各类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已退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规定的计发标准重新核定其退休金标准,加上至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增加的退休金,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按规定补缴应缴养老保险费之下月起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之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纳入统筹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2.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已退休的人员、没有正常事业费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已退休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金计发比例计算的退休金标准,加上至本单位参保缴费之月止国家规定的历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金调整增加的退休金,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按规定补缴应缴养老保险费之下月起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之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纳入统筹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3.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有正常事业费拨款的转制单位,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离退休金支付标准及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范围。

(二)明确参保人员流动后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政策。

1.参保人员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账户的建立和转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 号)规定执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现进入企业工作的人员,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保缴费和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并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此前不予补建个人账户。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现改制为企业的,从转制为企业之月起参保缴费和建立个人账户,职工个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并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此前不予补建个人账户。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参保缴费时起本人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档案;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地区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起本人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档案的同时,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转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2.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参保人员转出地个人账户建立时间确定实际建账时间,并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出的参保人员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建立基础数据库,以此计算其退休后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三)其他相关政策

1.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决定规定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可向档案托管机构申请,由其档案托管机构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档案托管的人员,由其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申报材料及缴费情况进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核发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死亡后个人帐户继承及死亡待遇计发标准按参保企业退休人员办法执行。

3.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足额到位时,不记个人账户,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在职参保人员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等有疑问,应在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起1 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实低于按规定应申报的缴费基数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按重新核定后的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2‰的比例按日加收滞纳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中补缴部分不补记利息。

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漏缴、少缴等为由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也不再重新计算待遇。

4.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或羁押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或羁押期满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从服刑、或劳动教养、或羁押期满后的次月起支付,以后参加正常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上述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 年的,本人自愿申请,可按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5.清理规范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按规定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建立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规范,不允许享受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治区辖区内2005 12 31 日前发生的参保人员多重缴费,要分清情况,妥善处理。

1)属于多个账户在不同时间段发生的缴费,要及时转移归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续,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续。

2)属于在同一时间段内发生的多个账户缴费,只能保留最晚建账参保地的个人账户,其它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转移合并到保留的个人账户,缴费基数按最晚建账参保地实际缴费基数确定。

3)对已同时领取几份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发放其中一份基本养老金。其它几份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支付完毕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务院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要求和统一部署,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具体调整方案,报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九、加快完善我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为过渡到自治区级统筹创造条件

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512 号)规定,进一步推进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落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责任,完善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健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以增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能力,为实现自治区级统筹、构建全区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十、发展企业年金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企业年金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制定。

十一、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目前仍在社区外的企业退休人员,各地要尽快将其纳入社区进行管理。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二、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确保业务经办畅通、快捷、优质、高效。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做到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牢固树立为参保单位、参保个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努力做到落实政策到位,发放待遇到位,服务工作到位;摸清底数确认到人,筹集资金发放到人,检查督促落实到人,以人为本服务到人。

十三、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领导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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